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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毒性化學物質標示及物質安全資料表管理辦法
發布時間:
  1. 民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請按法規沿革查閱詳細內容!
 
本辦法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
歷次修正總說明 
《毒性化學物質標示及物質安全資料表管理辦法總說明(96.12.17  訂定)》      
                                                                          
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修正公布,於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第一
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容器、包裝、運作場所及設施,運作人應依規定標示毒性
及污染防制有關事項,並備具該毒性化學物質之物質安全資料表」。並於同條第二項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對容器、包裝、運作場所、設施之標示與物質安全資料表之製作、
分類、圖示、內容、格式、設置等應遵行事項另定辦法規範之。另為配合聯合國化學
品全球調和制度(The Globally Harmonized System of Classification & Labell-
ing of Chemicals,GHS)之推行,及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 15030 Z1501  化學品分
類及標示規範,爰訂定「毒性化學物質標示及物質安全資料表管理辦法」,訂定要點
如下:                                                                    
一、法源依據。(第一條)                                                  
二、規範對象之內容與範圍。(第二條)                                      
三、參考聯合國 GHS  規範及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訂定容器、包裝、運作場所及設施
    之分類、圖式及標示規定。(第三條、第九條)                            
四、製造、輸入之運作人,應逐一標示容器、包裝;買受者,應維持標示內容清晰、
    完整;自行使用所分裝、調配毒性化學物質之容器、包裝,使用人應依規定標示
    。(第四條、第五條)                                                  
五、容器、包裝、運作場所及設施得免依規定標示之情形。(第六條、第十條)    
六、明定輸出、船舶、航空器、車輛及輸送管道之標示規定。(第七條、第八條、第
    十一條)                                                              
七、明定製造、輸入者、販賣者及運作人應備物質安全資料表之義務。(第十二條、
    第十六條、第十七條)                                                  
八、明定輸入、標購海關拍賣之毒性化學物質容器、包裝之標示及物質安全資料表規
    定。(第十三條)                                                      
九、明定毒性化學物質混合物應依其毒理危害性,製作物質安全資料表及標示。(第
    十四條、第十五條)                                                    
十、考量本辦法標示規定係配合聯合國化學品全球調和制度(GHS) 及「配合化學品
    全球調和制度(GHS) 之化學品管理推動方案」跨機關協調會會議結論,施行日
    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第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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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到他人寫來的信件,該信件仍屬他人。但是若是收信人公開信件,則尚無其他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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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TENT PROSECUTION
Tier 1
Lee and Li
TIPLO
Tier 2
Saint Island International Patent & Law Offices
Tai E International Patent & Law Office
Tsai, Lee & Chen
Wood & Wu Patent & Trademark Office
Tier 3
Tsar & Tsai Law Firm
Union Patent Service Center
Tier 4
Alfred & Jason
Asian Pacific International Patent & Trademark Office
Baker & McKenzie
Long River
Top Team International Patent & Trademark Offi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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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抄襲問題與防範方式

教育文化組副研究員 徐明珠

面對截稿時間在即,而又有其他要事纏身,根本無心靜下來寫稿,利用網路蒐尋、剪輯可能是最迅速的模式,但如果不註明出處,而且成篇成段的複製,小心可能構成「抄襲」、「剽竊」的侵權行為。

 

一、抄襲與著作權之認定

 

抄襲和剽竊是同一概念。此一動詞,並非法律專門術語,而係實務性用語。根據維基百科說︰「抄襲,亦稱作學術剽竊、剽竊學術研究成果、違反學術誠信,是對於原著未經或基本未經修改的抄錄,這是一種侵犯著作權的行為。」(維基百科,2006)

威伯斯特第三版新國際英語辭典對於抄襲的定義也在剽竊別人的意見或文章當做自己的,以及使用一件已創作好之文章而不標示出處(Lieberman,1995)。國外不少刊物雖對「抄襲」多持「不能接受」或「不誠實」之態度,卻未有明文之規範(Lieberman,1995)。

大陸國家版權局對抄襲之認定,是指將他人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竊爲己有。抄襲侵權與其他侵權行爲一樣,需具備四個要件︰第一,行爲具有違法性;第二,有損害的客觀事實存在;第三,和損害事實有因果關系;第四,行爲人有過錯。由於抄襲物需發表才産生侵權後果,即有損害的客觀事實,所以通常在認定抄襲時都指經發表的抄襲物。因此,更準確的說法是,將他人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竊爲己有發表(大陸國家版權局,1998)。

台灣之著作權法雖未對「抄襲」兩個字有所定義,但依著作權法第十條之一規定,對著作權之保護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式、製程、系統、抄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故若剽竊他人之「表達」為抄襲,而「思想、程式、製程、系統、抄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則不在此限,顯屬狹義之定義。另依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法院八十年度上字第三五七號民事判決「又所謂抄襲,乃係剽竊他人著作當作自己創作,認定抄襲之要件有二︰1、接觸,2、實質相似」,顯示,將他人著作或著作之部分據為己有,已構成著作權之侵權行為。

若將抄襲概分為狹義和廣義之定義,在狹義的抄襲定義下,係指第三人非獨立創作,而逕自援用他人所表達之模式。廣義之抄襲則為學術界所用,泛指所有剽竊他人的著作當作自己所創作之行為。其可包括援用他人的思想或理念,但卻未註明出處。但此思想上之抄襲並未違反著作權法之規定,純粹為違反學術倫理(台灣學校網界博覽會,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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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聯合新聞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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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賣網站的賣家每月銷售額達新臺幣6萬元者、銷售勞務者為3萬元,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

文 / 站務8

個人以營利為目的,採進、銷方式經營,透過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拍賣網站賣家,每月銷售額達新臺幣6萬元者(銷售勞務者為3萬元),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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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不得販售酒品,酒類之廣告應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以免受罰

文 / 站務23

鑑於國人生活水準之提高,菸酒消費資訊之多樣化,臺北市政府加強宣導,請國人莫於網路上販售酒品,對於酒之廣告無論在任何媒體上,都應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以免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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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單幾句話
   有告訴權之人提起自訴就變成自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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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証信函的用途及如何撰寫?

 所謂存證信函是透過郵局來證明發信日及其內容為的一種證明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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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租稅法律主義之適用 文 / 陳怡如

司法院大法官針對租稅法律主義之內涵建構,可觀諸釋字第一九五號、第一九八號、第二一O號、第二一七號、第二一九號、第二四一號、第二六七號、第三四六號、第三六七號、第三八五號、第三九七號、第四二O號、第四二四號、第四三八號、第四四一號、第四五八號、第四七八號、第五OO號、第五O六號、第五一九號、第五三六號、第五三七號、第五六五號等解釋。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乃揭示「租稅法律主義」之原則,其主要意旨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然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課徵租稅固不得違反上述意旨,惟關於個別事件課稅原因事實之有無及有關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則屬事實認定問題,不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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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識「存證信函」的基本概念 文 / 黃育杉

存證信函的使用,最主要的目的在於為法律行為「保存證據」。因為大多數的法律行為不以作成書面為必要,要有效證明一個「意思表示」的法律行為,以存證信函的方式,是一個簡便的方法。

一個「意思表示」的法律行為,包括「不履行契約的催告」「不履行契約的解除」「終止契約」「物品的瑕疵通知」,以及其他「保障權益的聲明」等等,功用在於『證據的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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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ogle的數位圖書館計畫與著作權法 文 / 簡榮宗律師

據媒體報導,2004年12月中旬,Google以其數位化圖書館計畫「Google Print Library Project」為名,預計掃瞄其合作單位包括密西根大學、哈佛大學、史丹佛大學、紐約公立圖書館和牛津大學圖書館內所有藏書內容,讓這些藏書內文字成為可搜尋的資料。該公司並計畫在2015年之前完成約1500萬本藏書數位化的工作。屆時,全世界民眾都能夠上網經由Google 的連結閱讀書籍。

雖然Google宣稱其動機單純為造福群眾,其數位化圖書館計畫卻飽受批評,代表125家非營利學術出版商的美國大學出版社協會即於今(2005)年5月下旬致函給Google,指責該公司是在大肆進行有系統的著作權侵害,美國出版商協會和美國作家工會並各自就此事對Google提出訴訟。面臨一波波批評,Google 於今年8月中旬透過網誌宣布,即日起中止對享有著作權書數位化的工作直至10月底,以平息外界對此一計畫的疑慮,Google 並希望能聽取出版商的意見,讓Google知道哪些書不參與數位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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