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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毒性化學物質標示及物質安全資料表管理辦法
發布時間:
  1. 民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請按法規沿革查閱詳細內容!
 
本辦法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
歷次修正總說明 
《毒性化學物質標示及物質安全資料表管理辦法總說明(96.12.17  訂定)》      
                                                                          
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修正公布,於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第一
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容器、包裝、運作場所及設施,運作人應依規定標示毒性
及污染防制有關事項,並備具該毒性化學物質之物質安全資料表」。並於同條第二項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對容器、包裝、運作場所、設施之標示與物質安全資料表之製作、
分類、圖示、內容、格式、設置等應遵行事項另定辦法規範之。另為配合聯合國化學
品全球調和制度(The Globally Harmonized System of Classification & Labell-
ing of Chemicals,GHS)之推行,及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 15030 Z1501  化學品分
類及標示規範,爰訂定「毒性化學物質標示及物質安全資料表管理辦法」,訂定要點
如下:                                                                    
一、法源依據。(第一條)                                                  
二、規範對象之內容與範圍。(第二條)                                      
三、參考聯合國 GHS  規範及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訂定容器、包裝、運作場所及設施
    之分類、圖式及標示規定。(第三條、第九條)                            
四、製造、輸入之運作人,應逐一標示容器、包裝;買受者,應維持標示內容清晰、
    完整;自行使用所分裝、調配毒性化學物質之容器、包裝,使用人應依規定標示
    。(第四條、第五條)                                                  
五、容器、包裝、運作場所及設施得免依規定標示之情形。(第六條、第十條)    
六、明定輸出、船舶、航空器、車輛及輸送管道之標示規定。(第七條、第八條、第
    十一條)                                                              
七、明定製造、輸入者、販賣者及運作人應備物質安全資料表之義務。(第十二條、
    第十六條、第十七條)                                                  
八、明定輸入、標購海關拍賣之毒性化學物質容器、包裝之標示及物質安全資料表規
    定。(第十三條)                                                      
九、明定毒性化學物質混合物應依其毒理危害性,製作物質安全資料表及標示。(第
    十四條、第十五條)                                                    
十、考量本辦法標示規定係配合聯合國化學品全球調和制度(GHS) 及「配合化學品
    全球調和制度(GHS) 之化學品管理推動方案」跨機關協調會會議結論,施行日
    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第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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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到他人寫來的信件,該信件仍屬他人。但是若是收信人公開信件,則尚無其他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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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TENT PROSECUTION
Tier 1
Lee and Li
TIPLO
Tier 2
Saint Island International Patent & Law Offices
Tai E International Patent & Law Office
Tsai, Lee & Chen
Wood & Wu Patent & Trademark Office
Tier 3
Tsar & Tsai Law Firm
Union Patent Service Center
Tier 4
Alfred & Jason
Asian Pacific International Patent & Trademark Office
Baker & McKenzie
Long River
Top Team International Patent & Trademark Offi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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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抄襲問題與防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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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聯合新聞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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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賣網站的賣家每月銷售額達新臺幣6萬元者、銷售勞務者為3萬元,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

文 / 站務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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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不得販售酒品,酒類之廣告應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以免受罰

文 / 站務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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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單幾句話
   有告訴權之人提起自訴就變成自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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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証信函的用途及如何撰寫?

 所謂存證信函是透過郵局來證明發信日及其內容為的一種證明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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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租稅法律主義之適用 文 / 陳怡如

司法院大法官針對租稅法律主義之內涵建構,可觀諸釋字第一九五號、第一九八號、第二一O號、第二一七號、第二一九號、第二四一號、第二六七號、第三四六號、第三六七號、第三八五號、第三九七號、第四二O號、第四二四號、第四三八號、第四四一號、第四五八號、第四七八號、第五OO號、第五O六號、第五一九號、第五三六號、第五三七號、第五六五號等解釋。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乃揭示「租稅法律主義」之原則,其主要意旨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然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課徵租稅固不得違反上述意旨,惟關於個別事件課稅原因事實之有無及有關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則屬事實認定問題,不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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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識「存證信函」的基本概念 文 / 黃育杉

存證信函的使用,最主要的目的在於為法律行為「保存證據」。因為大多數的法律行為不以作成書面為必要,要有效證明一個「意思表示」的法律行為,以存證信函的方式,是一個簡便的方法。

一個「意思表示」的法律行為,包括「不履行契約的催告」「不履行契約的解除」「終止契約」「物品的瑕疵通知」,以及其他「保障權益的聲明」等等,功用在於『證據的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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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ogle的數位圖書館計畫與著作權法 文 / 簡榮宗律師

據媒體報導,2004年12月中旬,Google以其數位化圖書館計畫「Google Print Library Project」為名,預計掃瞄其合作單位包括密西根大學、哈佛大學、史丹佛大學、紐約公立圖書館和牛津大學圖書館內所有藏書內容,讓這些藏書內文字成為可搜尋的資料。該公司並計畫在2015年之前完成約1500萬本藏書數位化的工作。屆時,全世界民眾都能夠上網經由Google 的連結閱讀書籍。

雖然Google宣稱其動機單純為造福群眾,其數位化圖書館計畫卻飽受批評,代表125家非營利學術出版商的美國大學出版社協會即於今(2005)年5月下旬致函給Google,指責該公司是在大肆進行有系統的著作權侵害,美國出版商協會和美國作家工會並各自就此事對Google提出訴訟。面臨一波波批評,Google 於今年8月中旬透過網誌宣布,即日起中止對享有著作權書數位化的工作直至10月底,以平息外界對此一計畫的疑慮,Google 並希望能聽取出版商的意見,讓Google知道哪些書不參與數位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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