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毒性化學物質標示及物質安全資料表管理辦法
發布時間:
  1. 民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請按法規沿革查閱詳細內容!
 
本辦法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
歷次修正總說明 
《毒性化學物質標示及物質安全資料表管理辦法總說明(96.12.17  訂定)》      
                                                                          
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修正公布,於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第一
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容器、包裝、運作場所及設施,運作人應依規定標示毒性
及污染防制有關事項,並備具該毒性化學物質之物質安全資料表」。並於同條第二項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對容器、包裝、運作場所、設施之標示與物質安全資料表之製作、
分類、圖示、內容、格式、設置等應遵行事項另定辦法規範之。另為配合聯合國化學
品全球調和制度(The Globally Harmonized System of Classification & Labell-
ing of Chemicals,GHS)之推行,及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 15030 Z1501  化學品分
類及標示規範,爰訂定「毒性化學物質標示及物質安全資料表管理辦法」,訂定要點
如下:                                                                    
一、法源依據。(第一條)                                                  
二、規範對象之內容與範圍。(第二條)                                      
三、參考聯合國 GHS  規範及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訂定容器、包裝、運作場所及設施
    之分類、圖式及標示規定。(第三條、第九條)                            
四、製造、輸入之運作人,應逐一標示容器、包裝;買受者,應維持標示內容清晰、
    完整;自行使用所分裝、調配毒性化學物質之容器、包裝,使用人應依規定標示
    。(第四條、第五條)                                                  
五、容器、包裝、運作場所及設施得免依規定標示之情形。(第六條、第十條)    
六、明定輸出、船舶、航空器、車輛及輸送管道之標示規定。(第七條、第八條、第
    十一條)                                                              
七、明定製造、輸入者、販賣者及運作人應備物質安全資料表之義務。(第十二條、
    第十六條、第十七條)                                                  
八、明定輸入、標購海關拍賣之毒性化學物質容器、包裝之標示及物質安全資料表規
    定。(第十三條)                                                      
九、明定毒性化學物質混合物應依其毒理危害性,製作物質安全資料表及標示。(第
    十四條、第十五條)                                                    
十、考量本辦法標示規定係配合聯合國化學品全球調和制度(GHS) 及「配合化學品
    全球調和制度(GHS) 之化學品管理推動方案」跨機關協調會會議結論,施行日
    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第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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